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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奖惩办法

发布时间:2021-06-10 10:4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学生刻苦学习,奋发向上,不断提升综合素质,警示惩戒学生违法违纪行为,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41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湖南信息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学生奖励

第二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学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分为:

(一)综合类:授予学生“湘信院英才”荣誉称号,推荐评定国家奖学金(含国家励志奖学金),颁发荣誉证书和学校英才奖学金。

(二)特长类:授予“道德精英”、“学习精英”、“文体精英”、“创新创业精英”、“管理服务精英”等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推荐评定学校英才奖学金。

(三)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评定国家奖学金(含国家励志奖学金)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公示等制度。

第四条 “湘信院英才”每学年9月评审一次。每年国庆节前后予以表彰。

第五条 英才奖学金主要来源是学校董事会年度预算经费、校友奖励基金、校企合作企业捐资等。每年英才奖学金预算150万,并逐年增加。奖励分本科学生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专科学生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学校还另设“民盟同心班”奖,奖励人数和等级比例按学校《湘信院英才评审奖励办法》执行,本、专科学生一等奖奖励金额原则上不少于学生所缴年学费。

第六条 “道德精英”、“学习精英”、“文体精英”、“创新创业精英”、“管理服务精英”每年4月评审一次,每年五四青年节予以表彰。

第七条 学校实施“千名精英工程”,学校每年表彰“道德精英”、“学习精英”、“文体精英”、“创新创业精英”、“管理服务精英”200名(各40名),各二级学院每年表彰“道德精英”、“学习精英”、“文体精英”、“创新创业精英”、“管理服务精英”200名(各40名)。

第八条 “道德精英”、“学习精英”、“文体精英”、“创新创业精英”、“管理服务精英”的评审程序和奖励按《湖南信息学院学生精英评审奖励办法》执行。

第三章 学生处分

第九条 学生应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校纪校规。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国家级考试的;

(五)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

(七)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屡次旷课教育不改,累计旷课达60课时以上(含)的;

(十)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的权限为,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及记过一下由各二级学院负责,记过以上由学工处按照相关程序办法进行处理,处分决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二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学生作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的处分决定的,须经二级学院院务会研究决定报学校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湖南信息学院学生处分解除办法》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十五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课时达到下列时数者,视情节及认错态度给予相应处分或处理:

(一)旷课累计在10课时以内者,由各二级学院给予通报批评;

(二)旷课10课时以上(含),不满20课时,给予警告处分;

(三)旷课20课时以上(含),不满30课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旷课30课时以上(含),不满40课时,给予记过处分;

(五)旷课40课时以上(含),不满60课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旷课60课时以上(含60课时),视为放弃学籍,按开除学籍处理。

第十七条 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树立良好校风、学风和考风,确保人才培养质量,对学生考试违纪、作弊的认定和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学生有以下情节之一者,以违犯考场纪律论处:

1.迟到15分钟及以上,不听劝阻,强行进入考场和索要考卷的;

2.考试时未带任何有效证件,又拒不服从监考教师指挥,强行参加考试的:

3.在考场上大声喧哗,影响监考教师执行考务和扰乱考场秩序的:

4.交卷后在考场周围或嬉戏喧哗,或大声谈论考试内容,经劝阻不听而严重影响他人考试和扰乱考场秩序的;

5.进入考场后不对号入座,不服从监考教师管理的;

6.威胁辱骂监考教师及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以考试作弊论处:

1.传递与考试有关的纸条、书籍、笔记本等能载明考试内容物品的;

2.在考生桌椅周围或衣服、文具、身体等处发现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公式、符号等信息资料的;

3.互相交换试卷或出示试卷示意他人抄袭的;

4.考试时间已到不停止答卷的;

5.考试时交头接耳、偷看他人试卷的;

6.试卷答题内容基本雷同的;

7.顶替他人考试或请他人代考的;

8.由字迹判明学生所交答卷系他人作答的;

9.将试卷带出考场的;

10.通过伪造证件及其他材料骗取考试资格的;

(三)凡监考教师(主、副监考)认定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必须当场制止,认定属于考试作弊的行为,必须当场揭露,停止其答卷。已被认定为考试违纪和作弊的,必须做好相应记录,注明姓名、事由、情节和性质,必须报告。

(四)凡违犯考场纪律和考试作弊者,不论其本人态度如何,该课程考试成绩记“0”分,原则不准补考。学生认错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由本人申请,二级学校审核,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毕业前给予一次补考机会。

为教育本人和他人,视情节轻重给以相应处分:

1.对犯有第(一)中4、5款和第(二)中1、2、3、4、5、6款的,视认错态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

2.对犯有第(一)中1、2、3、6款和第(二)中9款的,视认错态度,分别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和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对犯有第(二)中7、8、10款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情节严重者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处罚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处以管制、拘役、徒刑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含过失犯罪);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三)被处以罚款(指违反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公安、司法部门罚款)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被处以治安警告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九条 偷窃、诈骗、抢劫国家、集体或个人财物,给予下列处分:

(一)犯有偷窃行为:

1.作案赃物价值在2000元以下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2.作案赃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理;

(二)犯有诈骗行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犯有抢劫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故意损坏公共财物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损坏公物价值在200元以下者,除赔偿外,给予批评教育;

(二)损坏公物价值在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者,除赔偿外,给予警告处分;

(三)损坏公物价值在500元以上者,或多次损坏公物后果严重者,除赔偿外,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以现金或其他有价财物为赌注进行赌博以及为赌博提供条件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首次参与赌博或围观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召集并参加赌博者,提供赌博条件或赌具者,除没收赌资、赌具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多次聚众赌博,经教育仍不悔改或态度恶劣者,已送司法机关处理,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为粗野、聚众闹事或打架斗殴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肇事者不守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挑逗,用各种方式触及他人挑起事端或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者,分不同情况给予处分:

1.动手打人情节轻微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致人轻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致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聚众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一定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故意为他人作伪证,并给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又参与打架视其情节加重一级以上处分。

(四)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

1.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造成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自带凶器伤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道德败坏、品行恶劣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有嫖娼、卖淫严重流氓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用威逼、诱骗或其他手段,以恋爱为名玩弄异性或骗取钱财者,视情节和影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公共场所涂写、张贴淫秽文字或图画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男女交往举止不雅,在校园内公共场合有勾肩搭背、拥抱、接吻或故意暴露个人隐私等行为,经指出不听劝阻,且态度恶劣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擅自进入异性宿舍逗留,经指出不听劝阻,且态度恶劣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收看、复制、传播淫秽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凡参与收看淫秽书刊、图画、录像片等淫秽物品者,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二)多次参与收看、制作、复制、传播或隐匿淫秽物品者,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三)在网上进行反动宣传、误递信息、制造谣言、恣意诽谤、欺骗诈取、淫秽交往、网络破坏等非法活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严重者直至开除学籍。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文明公德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伪造、涂改、骗取、转借证件(证明)公章,其情节严重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违纪或严重违纪行为知情不报、有意袒护包庇、以各种手段干扰调查处理者,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三)在校园内有意敲铁桶、脸盆、饭盆、摔瓶、砸烧公物,在教室、宿舍随意向门窗外抛扔物件、泼污水,破坏正常学习、生活秩序者,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公物损坏的负责赔偿;

(四)在教室、宿舍内外踢球、蹬墙、涂画墙壁、污染环境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造成损坏的负责修复;

(五)擅自张贴物件或故意撕毁学校的公告、通告,损坏宣传设施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造成损坏的负责赔偿;

(六)在学习、午休、熄灯后演奏乐器、放收音机和扩音器等影响他人学习和休息,经教育不改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七)酗酒者给予警告处分,屡教不改者加重处分;

(八)在公共场所起哄、冲插队伍、造成秩序混乱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夜不归宿、熄灯关门后爬墙外出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十)穿拖鞋、背心、吊带装、奇装异服进教室、机房、图书馆、会场者,给予口头批评或通报批评,严重者给予警告处分;

(十一) 学生私自调换床位,影响学校统一管理者,给予通报批评,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

(十二) 在宿舍擅自使用违禁电器或炊具等,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引起事故、造成损失者,除支付赔偿金外,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十三) 不服从工作人员及学生干部的管理和批评,肆意进行谩骂、侮辱、威胁、寻衅滋事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四) 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或其他邮件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五) 在门卫处不按规定证明出入,寻衅闹事者,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十六) 涂改《学生证》、《学生临时出入证》等学生证件谋取私利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七) 违反学校“十倡导、十严禁”相关规定,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十八) 本条款中没有列举的其他有违文明公德的行为,可参照相类似的条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 学生在校园公共场所严禁吸烟,凡发现学生在教室、实训室、会议室、图书馆、食堂、医务室、报告厅、公共厕所、校园道路等公共场所及集会时吸烟,根据情节及认错态度予以批评教育、警告处分。

吸烟学生经批评教育和处理过程中态度顽固或屡次重犯造成恶劣影响的,视其情节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减轻或免于处分:

(一)违纪行为发生后,认错态度好,并能主动揭发他人违纪行为,且平时表现尚好者,可减轻一级处分;

(二)确属偶犯,且一贯表现较好者,可减轻一级或两级处分;

(三)非主观违纪,且有主动认错表现者可减轻一级处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或从重处分:

(一)违纪行为发生后,本人始终不肯认错者;

(二)对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者;

(三)曾经受过处分,经教育仍不改正,后又屡犯者;

(四)作伪证、给调查处理工作造成困难者。

第二十八条 凡受学校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当年不能参评各类先进,不能享受奖助学金;受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者,两年内不能评为各类先进,不能享受奖助学金;受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的校级、院级、班级学生干部,均按有关规定撤销其干部职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此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此办法与学校原规定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此办法由学校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